索引號 | 01526052-6-/2021-1111008 | 發(fā)布機構 | 騰沖市民宗局 |
公開目錄 | 宗教事務 | 發(fā)布日期 | 2021-11-11 10:20:34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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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宗教事務條例》2004年11月3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426號公布 2017年6月14日國務院第176次常務會議修訂,2018年2月1日起施行。
第二章 宗教團體
第七條 宗教團體的成立、變更和注銷,應當依照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(guī)定辦理登記。
宗教團體章程應當符合國家社會團體管理的有關規(guī)定。
宗教團體按照章程開展活動,受法律保護。
第八條 宗教團體具有下列職能:
(一)協(xié)助人民政府貫徹落實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政策,維護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;
(二)指導宗教教務,制定規(guī)章制度并督促落實;
(三)從事宗教文化研究,闡釋宗教教義教規(guī),開展宗教思想建設;
(四)開展宗教教育培訓,培養(yǎng)宗教教職人員,認定、管理宗教教職人員;
(五)法律、法規(guī)、規(guī)章和宗教團體章程規(guī)定的其他職能。
第九條 全國性宗教團體和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宗教團體可以根據(jù)本宗教的需要按照規(guī)定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,其他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選派和接收宗教留學人員。
第十條 宗教院校、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宗教團體制定的規(guī)章制度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