索引號 | 01526054-2-/2022-0714021 | 發(fā)布機構 | 騰沖市司法局 |
公開目錄 | 結果公示 | 發(fā)布日期 | 2022-07-14 10:25:53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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申請人:濮某,男,漢族,x年x月x日生,身份證號:xxxx,住址:騰沖市曲石鎮(zhèn)x村委會x號。
被申請人:騰沖市公安局
法定代表人:朱紅毅 職務:局長
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騰公(曲)行罰決字〔2022〕61號《行政處罰決定書》提出行政復議申請,本機關依法受理后,現(xiàn)審理終結。
申請人請求:撤銷騰沖市公安局曲石派出所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騰公(曲)行罰決字〔2022〕61號《行政處罰決定書》;依照法律和事實對濮某及其母親楊某公平公正的給予處罰。
申請人稱:2022年5月4日晚上8時,濮某與母親楊某吃飯時,因隔壁計某家澆筑平頂,聽到自家瓦響,其母楊某便上平頂樓上查看,并緩聲要求幫隔壁家的工人停止其侵權活動,計某便生氣與楊某爭吵,濮某聽到后也上樓查看,三人于是發(fā)生爭吵,計某率先用石頭水泥往濮某與其母親臉上扔去,濮某下樓洗了臉再次回到自家平頂上理論,計某再次拿起石頭水泥砸向二人,并將濮某右臉砸破了一道口子,濮某拿起一根竹竿翻到隔壁計某家平頂,爭吵中濮某用竹棍打了計某小腿一下,計某從平頂跳下打濮某的頭,二人打在一起,楊某隔架也遭打,濮某倒地被計某猛砸頭部時,楊某心急下拿起一小截磚頭打了計某兩下,經(jīng)一澆筑工人拉開報警。事后檢查三人均有不同程度的輕微傷。申請人認為騰沖市公安局2022年5月10作出的騰公(曲)行罰決字〔2022〕61號《行政處罰決定書》存在以下問題:1.違法法定程序。2022年5月10日涉案三人從早上9點到派出所處理,直到晚上6:30離開,在被下發(fā)處罰決定書之前沒有告知濮某及楊某享有陳述、申辯權,直接讓簽字按手印,直接下發(fā)處罰決定書。期間沒有告知濮某及母親事實、理由,依據(jù)及處罰內(nèi)容。2.適用依據(jù)錯誤。在對濮某及其目前的處罰依據(jù)是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:結伙毆打、傷害的加重情節(jié)處罰。本案事實上二人事前、事中沒有同謀,主觀上沒有實施結伙的故意,不滿足法律上“結伙”的四要素之一。基于以上事實和理由,請求撤銷騰沖市公安局曲石派出所2022年5月10作出的騰公(曲)行罰決字〔2022〕61號《行政處罰決定書》。
被申請人稱:一是騰沖市公安局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。2022年5月10日9時許,申請人被派出所民警到家中傳喚至公安機關進行詢問調(diào)查,在辦理過程中發(fā)現(xiàn),濮某涉嫌故意傷害他人一案案情復雜,可能適用行政拘留的處罰,遂經(jīng)審批對其詢問查證延長至二十四小時。申請人到達辦案區(qū)為當日10時左右,離開辦案區(qū)時間為17時57分,對申請人詢問查證時間未超過24小時。于2022年5月10日16時51分,依法以書面形式向申請人告知擬作出處罰的事實、理由、依據(jù),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陳述權和申辯權,當事人簽字確認“不提出陳述和申辯。后依法對申請人做出行政拘留十一日,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處罰”。故不存在違反法定程序。二是騰沖市公安局不存在適用依據(jù)錯誤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(guī)定,結伙毆打他人、傷害他人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,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。申請人及其母親楊某二人對計某實施毆打,《公安機關執(zhí)行<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問題的解釋(二)>》關于“結伙”、“多次”、“多人”的認定問題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中“結伙”是指兩人(含兩人)以上。故濮某與其母親結伙毆打、傷害他人成立,不存在適用依據(jù)錯誤。綜上所述,我局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四十三條第二款第一項之規(guī)定,給予濮某行政拘留十一日,并處五百元的處罰。事實清楚、證據(jù)確實充分、程序合法。申請人復議請求及事實理由,不符合法律規(guī)定,請騰沖市人民政府依法維持我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。
申請人提交的證據(jù)有:申請人濮某身份證復印件一份,《騰沖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騰公(曲)行罰決字〔2022〕61號復印件一份。
被申請人提交的證據(jù)有:行政處罰卷宗一本,光碟兩張。
經(jīng)審理查明:2022年5月4日20時許,濮某和母親楊某與鄰居計某在騰沖市曲石鎮(zhèn)清河村委會山腳村民小組因生活瑣事發(fā)生爭吵,后濮某和母親楊某與計某相互毆打對方,致使雙方身體不同程度受傷。被申請人依法出警,經(jīng)依法立案調(diào)查,于2022年5月10日對濮某作出《騰沖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騰公(曲)行罰決字〔2022〕61號,給予濮某行政拘留十一日,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處罰。上述案件事實及處罰有被申請人行政處罰卷宗、光碟詳細記錄證明。另查明,涉案楊某同年5月10 日被騰沖市公安局給予行政拘留十一日,并處罰款五百元的處罰;計某被騰沖市公安局給予行政拘留七日,并處罰款三百元的處罰。濮某不服騰公(曲)行罰決字〔2022〕61號《行政處罰決定書》,于2022年5月13日向本機關申請行政復議。
本機關認為: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》第288條明確規(guī)定:不動產(chǎn)的相鄰權利人應當按照有利生產(chǎn)、方便生活、團結互助、公平合理的原則,正確處理相鄰關系。本案濮某和母親楊某與鄰居計某因生活瑣事發(fā)生爭執(zhí),處理不善進而引發(fā)相互毆打,致使雙方身體不同程度受傷,其行為違反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》有關規(guī)定。被申請人接警后依法立案查處,該處罰決定是被申請人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具體行政行為,事實清楚、證據(jù)確實充分,程序合法,適用法律依據(jù)正確,量處適當。根據(jù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(一)項之規(guī)定,本機關作出如下決定:
維持被申請人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騰公(曲)行罰決字〔2021〕61號《騰沖市公安局行政處罰決定書》。
申請人如不服本決定,可自收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(nèi)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。
騰沖市人民政府
2022年7月8日